彭某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
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民委员会
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住所地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三组。
被告: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3522897-0。
代表人:乔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富达劳务服务队)、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岭头村委会)确认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诉请确认与富达劳务服务队具有劳动关系,但富达劳务服务队的营业执照已注销工商登记,其法人资格自其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亡,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诉请确认与富达劳务服务队具有劳动关系,但富达劳务服务队的营业执照已注销工商登记,其法人资格自其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亡,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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