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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青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青山,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11号。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青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2时57分,倪士东驾驶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与沿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历成媛驾驶的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与路边胡汉亮停放的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明月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彭青山相撞,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其南侧停放的刘立国驾驶的黑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彭青山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青山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因为第一人民医院无法立即进行手术,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膑上囊关节腔积液、双耳鼓膜穿孔、真菌性耳道炎。历成媛驾驶的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倪士东驾驶的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汉亮驾驶的黑B**车辆以及刘立国驾驶的黑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彭青山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黑C**车辆、黑A**号、黑C**号车辆的保险责任,但是未向保险公司主张黑B**车辆的保险责任,原告在诉讼前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理赔,但由于黑B**车辆车主不予配合,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8018.02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彭青山举示证据(2017)黑100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以及彭青山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青山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2月6日12时57分,倪士东驾驶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与沿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历成媛驾驶的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与路边胡汉亮停放的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明月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彭青山相撞,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其南侧停放的刘立国驾驶的黑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彭青山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73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历成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汉亮、刘立国、原告彭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8.50元。当日,原告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膑上囊关节腔积液、双耳鼓膜穿孔、真菌性耳道炎,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10日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78441.52元、病案复印费101元。原告彭青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青山伤残等级九级;2、需1人护理120日;3、误工损失日为270日;4、给予60日营养时限;5、彭青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元。原告彭青山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黑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C**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黑100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390元,病历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242.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黑B**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018.02元(154242.24元×4.55%=7018.02元),以上共计801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B**夏利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8018.02元。二、驳回原告彭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彭青山负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彭青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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