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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肖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系死者彭俊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
被告黄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诉被告肖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肖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黄国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已将鄂K×××××小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黄某,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是鄂K×××××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鄂K×××××小轿车有管理责任,黄国华无有效驾驶证醉驾鄂K×××××小轿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俊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俊博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88589元,由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彭某144294.5元,扣减被告黄某已支付20000元,被告黄某还需赔偿原告彭某124294.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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