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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4月17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于当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虞名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9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60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朋友刘德运等人与被告王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24日在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因错车发生纠纷,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王某某打伤,造成12、21、22牙冠折,11、41牙挫伤,41牙远中切断折裂,12-22牙无保留意义,行12-22牙拔除术。现遗留12-22、41牙缺如。为此,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又自行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具文起诉。
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我收到了,她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我都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到现场的,所以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乘坐其儿子王磊驾驶的小轿车(搭载汤泳、邹修全、刘玉英)由竹溪县城关镇长安南道向幸福西路行驶,驾驶员师利香驾驶的小轿车(搭载刘德运、张宝勇、李文钦)由幸福西路向长安南道行驶,在两条路交汇处两车会车的过程中,因王磊、张宝勇的不文明用语,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王某某、王磊、刘德运等人互相撕打。在不远处听到争吵的原告彭某(与刘德运等人系朋友关系)及其丈夫郭南君赶到现场后,参与撕扯。撕扯中,被告王某某用右手击打原告彭某颌面部,致使彭某一颗牙齿现场脱落。2016年5月26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左上中切牙脱位,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松动三度,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含照相费50元)。
彭某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236.50元,期间,原告又到竹溪县中医院口腔科预约了义齿种植手术,花费检查费66.90元、预交义齿种植费用40009元。后经检查,医院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暂时不适合做义齿种植手术,原告遂将上述预交费用办理了退费手续。因原告在广东省工作,故于2017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义齿种植术,支出医疗费38360元。
2016年6月2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的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含照相费5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就王某某伤害彭某一案以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刑终3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原告彭某与其丈夫郭南君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郭佳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郭旭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1.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竹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3.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各两张;4.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5.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预交义齿种植费用票据,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回);6.原告及其丈夫、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彭某、王磊、刘玉英、刘德运、郭南君、师利香、李文钦、汤泳、邹修全、柯昌霏、张宝勇、代利红、李文华、封荣兰、左兴华、张兴、刘莎等18人的询问笔录共三十三份;8.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刑终345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9.彭某本人作出的关于牙齿种植费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天盛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深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上述第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至6项证据和第9项证据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第7项证据中张兴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张兴陈述不属实,会车时双方虽然发生了纠纷,但并没有打架,且当时我并未看到原告这个人,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郭南君(原告的丈夫)他们来了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直接坐到我们车子引擎盖上;对汤泳(被告的儿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汤泳说我推了原告,但我记不得是否推过原告,当时我的手和胳膊都被对方的人捉住了,根本没有机会还手,郭南君用皮鞋打了我的鼻梁骨,我的鼻梁骨到现在还是歪的;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彭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2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除证据2中有一份金马牙科诊所的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提供了原件当庭进行核对,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拟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金马牙科诊所收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至6中其他证据均予采信。对证据7,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其中张兴和汤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在撕抓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彭某、柯昌霏、左兴华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均为原件,二者相互印证,且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经过查看,原告缺如的牙齿确已安装了义齿,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照片,其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被郭南君砸坏了,且郭南君对被告及其子王磊都实施了殴打行为,王磊身上的抓伤都是原告彭某造成的。本院认为,郭南君与王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述照片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其子王磊因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的朋友与被告王某某等人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撕打,原告及其丈夫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并参与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右手击打原告颌面部,造成原告牙齿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多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撕打被告的儿子王磊在先,被告看到后才用手击打原告的面部,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既未提供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即预交的安装义齿费用),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3836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其轻伤并已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对赔偿范围依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彭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663.40元(住院医疗费3236.50元+门诊检查费66.90元+安装义齿费用38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9天计算,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
4、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天)。
5、误工费667.01元(27051元/年÷365天×9天)。
6、鉴定费12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18192元×10%×1年÷2人+18192元×10%×14年÷2人)。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839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9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0874.54元(58392.20元×70%),剩余30%损失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燕

书记员: 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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