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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吴华
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周春峰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华。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27174-x。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峰,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宪、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李姝,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周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1、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光盘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地面湿滑及有不明物导致原告摔倒。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材料三,1、出院记录复印件;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4、黄某市公安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6、门诊一卡通缴款收据复印件二张;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8、黄某市公安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9、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0、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身份关系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摔倒属
于自身原因所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商场在事发当天属于常规营业日,并没有举行大型促销活动。原告摔倒受伤,只是一种结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一家规范型超市,其经营场所各项设施均符合安全规范,场内电梯也已经过年检,并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且在经营场所内的诸多显著位置均设置了安全标识,此外,中百仓储还委托了专业保洁公司对卖场内的卫生、清洁等提供服务。由此可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定、合理的安全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一个年过六旬且自身存在疾病的老年人,在2015年3月24日《诊断报告单》中表明原告自身有“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该疾病主因系反复过度使用关节所致,系慢性病,不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疾病)”,2015年3月15日《诊断报告单》表明原告自身有“主动脉粥样硬化”,这些疾病均可能对直接导致或诱使原告发生跌倒等伤害,因此,原告在公共场所购物时,应当尽到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庭前被告看过事故当日的录像,原告在搭乘电梯时并没有按照生活经验以及中百仓储设置的标识,要扶扶手带,原告并没有这样操作,这也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3、原告在摔倒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有效的采取了救助措施,包括拨打120电话,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积极与家属沟通处理等,由此可见,被告无论是从安全卫生维护、安全警示、事后救济等方面,均给予了全面及时的服务,由此可见,被告的安全设施并无缺陷。二、原告诉状中各项诉讼请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原告已垫付5000元。2、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服务业28792/年,78元/天)。3、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4、营养费无依据。5、交通费酌情。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年满66岁,应当计算14年而非15年(在20年的基础上减去6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作为一个66岁的老人,在法律上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及义务。8、精神抚慰金过高。9、伤残级别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10、后期治疗费过高。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承担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电梯年检报告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中百仓储电梯设备符合安全规范。
证据材料二,警示标志照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中百仓储已经在电梯等设施上告示了相关警示标志。
证据材料三,保洁合同。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中百仓储委托专业保洁公司对卖场内的卫生清洁进行了保洁服务,最大限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材料四,医疗费垫付凭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中百仓储前期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从光盘内容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所提的地面湿滑及不明物的情形。从光盘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摔倒后大概40秒后卖场员工及时到场,视频中可以看到电梯边沿部位有安全提示的标语,要求站稳扶好、行路走黄线等内容。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扶好扶手带,导致自己的身体失去平衡,最后摔伤,这才是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这只能证明发生了住院的后果,导致相关费用的发生,但是并不能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2015年3月15日的诊断报告单中诊断意见是主动脉粥样硬化,2015年3月24日的诊断报告单中诊断意见是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这些都是原告自身患有的疾病,该疾病会影响到原告身体的平衡,且该疾病是慢性病,并不是原告摔伤导致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黄某市公安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票据中预交金5000元是被告垫付的;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门诊一卡通缴款收据、鉴定费发票、黄某市公安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完整性不足,未附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一条有膝关节的损伤,但该损伤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不是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损伤,分析说明第三条未说明参照护理规范的哪一条,且后期治疗费未说明引用的具体标准,只是笼统地说引用行业规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出具身份关系证明的适当主体,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且该证明无法证实被扶养人尚健在,且原告是其扶养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摔倒的原因是被告电梯踏板处或者地面有异物,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电梯不存在异物,且电梯检验报告中没有踏板的检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电梯踏板过于光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更换了电梯踏板,这也说明电梯踏板确实过于光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贴有这些警示标志,且站稳扶好的警示标语贴在侧面,人站在电梯上不容易看到,所以即便有安全提示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电梯等设施上告示了警示标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聘请的保洁工是对卖场的清洁打扫,清洁合同里不包括清洁电梯,清洁电梯是一个星期清洁一次,从视频可以看到当天电梯踏板处是有异物的,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门店购物,其乘电梯从二楼通往一楼时,在一楼电梯出口处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佩戴右侧下肢支具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饮食,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一年后视伤口具体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门诊费用人民币297元、住院费用人民币28924.4元。2015年8月24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g0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5年4月3日)起1人陪护3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及拔除后下肢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中百仓储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从原告提供的超市监控录像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一楼电梯出口处地面较为湿滑,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较为湿滑的地面未及时打扫干净,且对于年近古稀的原告在乘坐超市电梯时,未给予适当帮助,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彭某某年事已高,其理应对自身健康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搭乘电梯时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手扶电梯扶手,因其对此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伤害后果,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门诊费用人民币297元、住院费用人民币28924.4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29221.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且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一人陪护3个月,故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8698.5元(28729÷12÷30×109)。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来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19×100)。5、营养费。黄某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饮食,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100×3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69585.6元(24852×(20-6)×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罗云香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作为罗云香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鉴于罗云香生育了五名子女,故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6681元(16681×5÷5)。8、后续治疗费。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黄某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221.4元、护理费人民币8698.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5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68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4086.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民币67043.25元(144086.5÷2-500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为人民币69043.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赔偿费人民币69043.2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786元、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中百仓储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从原告提供的超市监控录像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一楼电梯出口处地面较为湿滑,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较为湿滑的地面未及时打扫干净,且对于年近古稀的原告在乘坐超市电梯时,未给予适当帮助,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彭某某年事已高,其理应对自身健康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搭乘电梯时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手扶电梯扶手,因其对此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伤害后果,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门诊费用人民币297元、住院费用人民币28924.4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29221.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且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一人陪护3个月,故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8698.5元(28729÷12÷30×109)。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来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19×100)。5、营养费。黄某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饮食,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100×3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69585.6元(24852×(20-6)×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罗云香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作为罗云香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鉴于罗云香生育了五名子女,故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6681元(16681×5÷5)。8、后续治疗费。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黄某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221.4元、护理费人民币8698.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5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68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4086.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民币67043.25元(144086.5÷2-500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为人民币69043.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赔偿费人民币69043.2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786元、被告中百仓储黄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786元。

审判长:代雯莉
审判员:刘宪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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