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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
负责人龚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玲、罗晓庆,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张忠伟,被告卢某某,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罗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464.41元均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应予支持。关于治疗辅助器具费,出院记录有“步行器辅助行走”的医嘱,故购买助行器花费130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0天,并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年)。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8305元/年)。关于营养费,按住院30天,15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20年。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故对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8594.41元(含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128068.31元。
据此,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173.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两项合计75173.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50994.41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2894.4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两项合计128068.31元,扣减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50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彭某某107568.31元,另赔付被告卢某某2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568.31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卢某某205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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