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彭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彭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主要负责人方旺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干、彭某明、彭某珍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干、彭某明、彭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时20分许,三原告之父彭英亮驾驶三轮车在牌洲湾镇陈家坊村路段行驶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68Q10小型面包车追尾撞倒,致彭英亮颅脑及全身多处骨折损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英亮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长期头痛,身体不适,并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彭英亮去世前,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彭英亮所受伤害构成Ⅹ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彭英亮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0649元(含乡村卫生室治疗费428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因肇事车辆鄂A68Q10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孙某某,且该车已在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三原告以杨某某、孙某某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918.67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彭英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嘉鱼县牌洲湾镇王家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彭英亮的关系及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Ⅹ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3、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5]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英亮无责任;
4、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彭英亮已经死亡;
5、嘉鱼县牌洲湾镇王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彭英亮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恶化死亡;
6、湖北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共11张,王家巷村卫生室田宏明出具的证明1份,刘丹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彭英亮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36175.67元的事实;
7、嘉鱼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死者彭英亮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
8、交通费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彭英亮因治疗花费交通费900元;
9、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10、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资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法庭处理时应予扣减;3、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为非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只承担90%;4、原告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伤残赔偿金,自相矛盾,诉讼请求不明确;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英亮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保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机动车的,增加免陪率10%;
2、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到湖北省人民医院。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10项证据,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3、4、9、10,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核实,彭英亮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长子彭某干、次子彭某明及女儿彭某珍,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彭英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作出3天后,彭英亮即死亡,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出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认为,彭英亮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等予以证明,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只是对彭英亮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生活状况的描述,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比较了解,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该证明具备可信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认为,病历资料中显示,死者彭英亮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死者家属出院时拒绝了医院继续进行检查的建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7中,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均系真实证据,彭英亮头部损伤未彻底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健康恶化,手术风险高,故家属选择保守治疗,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采纳该意见,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所举2项证据,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还应证明其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条款内容在保险单上亦有明确具体记载,投保人应当知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68Q10小型面包车沿红簰公路由红光往牌洲湾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陈家坊村路段遇前方同向彭英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鄂A68Q10小型面包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彭英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5]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英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彭英亮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862.95元;同日被转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7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128640.72元;彭英亮出院后,在王家巷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285元;2016年4月13日,彭英亮在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680元;此外,彭英亮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护理及医疗用品花费507元,支付床位费200元;前述医疗费合计136175.67元,原告自行垫付了50649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75526.67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21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英亮所受伤害构成Ⅹ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6年4月24日,彭英亮在家中去世。彭英亮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长子彭某干、次子彭某明及女儿彭某珍。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鄂A68Q10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孙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非指定驾驶人操作使用,增加免赔率10%。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918.67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彭英亮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彭英亮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彭英亮身体状况良好,尚可劳动,事故发生后,因彭英亮体质问题,颅脑损伤手术治疗风险高,且手术费用高,其家属选择出院保守治疗。出院后,彭英亮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并在出院3个月后死亡,根据彭英亮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及彭英亮死亡前症状,可以推定彭英亮死亡系因交通事故伤害导致。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主张彭英亮死亡系因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原告只能择一主张。彭英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故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故对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主张应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的问题。肇事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记载,“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孙某某…我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故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因彭英亮已死亡,医疗费136175.67元均系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故从2015年12月15日受伤,至2016年4月24日死亡,护理时间应按131天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按住院37天,15元/天计算,共计5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彭英亮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为2万元。彭英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6175.67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11175.56元(31138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5336.23元。
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33436.23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336.23元,首先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自行承担10%,即13533.62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了75526.67元,两相抵扣,三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赔付后,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61993.05元;其余90%,即121802.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两项合计241802.6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1802.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干、彭某明、彭某珍因彭英亮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1802.61元。
二、由原告彭某干、彭某明、彭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61993.0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干、彭某明、彭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 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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