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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7月25日被告以其“丈夫”杨宪被刑事拘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主动要求将杨宪与原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合伙受让本村村民余奎龙等7人响水洞花果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2016年杨宪刑满释放后以被告不是其合法妻子无权处分其响水洞花果山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应享有的花果山林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与杨宪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杨宪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杨宪补偿9万元后双方合伙受让所得的响水洞花果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由原告享有,杨宪不得再就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权向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干涉原告向被告追索于2011年支付的7万元补偿费。被告在明知自己对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洞花果山林地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隐瞒实情以杨宪的“妻子”身份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从而收取原告7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7万元并支付原告该7万元的利息(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为18579元;2017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7万元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与杨宪属同居关系,被告有权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当时杨宪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被告是受杨宪的口头委托处理的;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有权处理的情况下才将7万元分两次给被告;原告与杨宪达成的补偿协议只能说明原告在清楚该涉案林地大幅增值的情况下愿意多付出一笔资金给杨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宪于2008年9月同居生活,2016年6月16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4月30日杨宪与余奎龙等7人经本市柏杨坝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和见证签订了《用地、租地、林木补偿协议》,杨宪支付了余奎龙等7人相应补偿后,获得了余奎龙等7人在花果山处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支付了杨宪4.5万元与其共用该地。2011年农历7月25日被告将杨宪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以7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8日杨宪以被告无权转让其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而拒绝追认被告的转让行为,原告被迫又于该日与杨宪签订了《协议书》,将杨宪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以9万元受让。原告支付杨宪该9万元转让款后,遂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收取的7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拒退。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转让行为是受杨宪口头委托而为,但杨宪以其行为表明拒绝追认被告的转让行为,因此被告系无权代理,相应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收取的原告7万元转让费应退还原告,但原告在未确认被告身份和代理权时,误以为被告系杨宪“妻子”而与被告进行交易,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若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则以未退金额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直到款退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依法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托

书记员: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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