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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铁军、彭某某等与彭某、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彭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系彭某某之夫。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中3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中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33号。
法定代表人:蒋胜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商业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竟陵中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因与被申请人彭某、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天门土地收储中心)、天门市国土资源局、天门市商业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门商资办)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人提交20张照片,能够证明三人受损的真实情况,结合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发时彭某不在起火房屋内居住,原判决认定彭某是起火房屋的使用人证据不足。(三)原审期间,三人书面申请法院到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但法院未调取到位。(四)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1.事发时,彭某已未在起火房屋内居住,即使认定彭某为起火房屋的使用人,如果引发火灾电线为房屋固有,彭某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天门土地收储中心和天门商资办作为起火房屋权利人,应对本案事故负责。3.消防安全责任应由三人所承租房屋的出租人马某承担,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审未保障三人当庭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且未同意第二次开庭的请求,剥夺其辩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门商资办提交意见称: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三人提交的20张照片仅能反映财物受损,并不能证明三人受到的损失金额。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仅系消防大队根据三人的申报进行的粗略统计,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三人提供的清单认定的货物价值,而清单所列货物是否受损并无证据证明,故亦不能作为认定三人损失的依据。进货证明并无证明方的相关信息、亦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进货单据真实性存疑,且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销售、存放情况,故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所受具体损失金额,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起火房屋系于80年代分配给周某居住,后由其子彭某实际占有、使用,即使彭某在火灾发生时已有新的住所,但并无证据证明彭某与起火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故彭某仍对起火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判决认定起火房屋由彭某占有、使用并无不当,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提出的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到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但法院未调取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三人申请调取的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材料及火灾现场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图片,但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需要法院调取,而火灾现场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图片并不能认定三人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未调取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提出的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彭某作为起火房屋的占有、使用者,对房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天门土地收储中心与天门商资办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房屋管理不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人选择居民老区做易燃物品仓库,且对仓库堆放货物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人在原审中并未起诉要求三人所承租房屋的出租人马某承担责任,原审不应判决马某承担责任。因此,原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提出的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原审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陈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先、彭某某及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后,委托代理人程某先、程某林也分别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原审并未剥夺三人的辩论权,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铁军、彭某某、陈在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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