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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显荣

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玮、丁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某因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拟向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被告胡某某拟向原告彭某借款100万元,月息3.6%,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29日,原告经过银行汇款,首批借款3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口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彭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2008年10月27日,原告彭某之妻尹红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②2008年10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金额为30万元。拟证明胡某某向彭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6%。
被告胡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入股,当时约定入股资金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资金30万元,其后原告要求退还股金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股金45.08万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份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共计三十七张(复印件),其中彭某出具收条二十四张、尹红出具收条五张,农行转账四张、建行转账四张,另有15000元由他人转交给彭某,彭某未出具手续,共计金额为470800元。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从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相反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70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尹红出具的收条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农行和建行的存款凭证上的金额,有的原告出具了收条,有的原告未收到,法院不应采信,他人转交的15000元现金是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是入股资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100万元,而原告只给了30万元。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2008年10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及其2008年10月27日,原告彭某之妻尹红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除协议中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农行转账凭证四张,经本院查证核实,其中有三张凭证上的金额未转入原告账户,只有一张金额为15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某因公司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彭某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00万元,月息3.6%,被告需每月准时将利息打入原告帐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则与原告协商认定;借款资金到帐及利息结算时间以原告资金到被告帐户和被告打出借款借条时间为准;原告急需抽回资金,必须提前十天向被告提出,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胡某某和原告彭某之妻尹红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10月29日,原告彭某通过银行将3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彭某现金30万元整,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且本金未还,嗣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共计支付利息43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协议中约定利息过高,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被告胡某某已付利息435800元在偿还借款本息中抵扣。此款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362元,诉讼保全费用1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36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瞿国文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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