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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炒股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用原告股票账户及资金,而原告仅收取固定利息,盈利及亏损的结果均归于被告。此后,双方按约履行。2018年1月,因股票亏损严重,被告已不能按时还本付息。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388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17日前归还,以及按年息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炒股。双方自2013年起签订《配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股票账户及部分自有资金,被告按原告自有资金的比例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保证金。之后原告将自有资金及保证金一同转入约定的股票账户,并将股票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由被告使用股票账户内全部资金进行操作、买卖股票。一般情况下股票账户内的盈利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盈利或利息。与原告股票账户关联的银行托管账户由原告实际掌控,只有经过原告的操作,被告才能将股票的盈利取出。
  其次,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208万元系应当支付予被告的证券投资盈利,其中包括2015年1月16日转账的12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24万元、2015年2月26日转账的22万元及2015年7月8日转账的150万元。原告主张款项中的180万元则系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以转账方式返还被告的保证金。
  最后,双方合作炒股多年,彼此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出于合作的需要,包括转账保证金、支付盈利、支付利息等。经计算,被告共计转账予原告35,104,735.70元,而原告仅向被告转账20,144,144.87元,被告转予原告的款项远超过于原告转账予被告的款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用于股票操作,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收回借款账户内借款本金,剩余的资金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划转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股票买卖交易操作,并由被告承担股票买卖所产生的盈亏。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账户;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可以提取收益以及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条件等内容。
  2014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550万元用于股票操作,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其他约定同之前的协议。
  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载:“兹因本人王某某在上海市累计向彭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元正<¥XXXXXXX元正>年息按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届时若本人无法归还,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同意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处纠纷”。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有向原告的付款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款协议,而并非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等,可见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次,从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且原告每月固定收取收益,并不负担被告股票操作的亏损,故符合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原告出借的资金仍留在原告账户内,但事实上已经交由被告进行股票操作,被告可以通过股票操作获取收益,被告享有借款利益;借款协议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监管、警戒线、平仓线等约定,系原告出于借款资金安全的需要,与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被告自愿提供的担保和承诺,上述约定未超出借贷关系的法律范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尤其还是一个证券业的投资者,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完全明了,其辩称在精神状况不佳时未结算就随意出具的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账户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借用原告银行内的资金进行炒股,在双方结算前,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并不意味着向原告本人还款,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仍享有支配权,此为其一;其二,本案系因被告巨额股票亏损后引发,故其转入的资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借款本金损失以及仓股亏损。对此,被告应心知肚明,诉讼中该意见显然在于混淆视听,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并承诺还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388万元,并支付以38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89.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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