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
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叶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易某
易友安
何艳梅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林杰(曾用名彭易敏)。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
被告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4栋16层14号。
法定代表人韩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8层整层。
负责人梁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
被告易友安,系易某之父。
被告何艳梅,系易某之母。
原告彭某诉被告鲁某某、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易某、易友安、何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诉讼代理人余俊,被告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易友安、何艳梅经本庭依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54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2.5:2.5,即由被告鲁某某承担50%、被告易某承担25%、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5%。
原告应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28318.55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医疗费合计为150318.55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费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50元;4、营养费,本院以30元/天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80天,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906元/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程金香的伤残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平均水平,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66680.77元。
上述损失1-7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45680.77元则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鲁某某承担72840.39元,被告易某承担36420.20元,原告自行承担36420.20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该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第8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易某承担250元,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50元。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部分,因原告彭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即在扣除被告鲁某某垫付的部分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34710.99元,支付被告鲁某某垫付款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易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部分,因易某系为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个人财产,故该项损失赔偿被告易友安、何艳梅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34710.9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50000元;
被告易某、易友安、何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某36670.2元
被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8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138元,被告易某、易友安、何艳梅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54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2.5:2.5,即由被告鲁某某承担50%、被告易某承担25%、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5%。
原告应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28318.55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医疗费合计为150318.55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费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50元;4、营养费,本院以30元/天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80天,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906元/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程金香的伤残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平均水平,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66680.77元。
上述损失1-7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45680.77元则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鲁某某承担72840.39元,被告易某承担36420.20元,原告自行承担36420.20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该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第8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易某承担250元,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50元。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部分,因原告彭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即在扣除被告鲁某某垫付的部分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34710.99元,支付被告鲁某某垫付款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易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部分,因易某系为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个人财产,故该项损失赔偿被告易友安、何艳梅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34710.9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50000元;
被告易某、易友安、何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某36670.2元
被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8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138元,被告易某、易友安、何艳梅负担1047元。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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