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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55、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3月5日间,被告(原告)彭某某在原告(被告)索坤公司处担任法律顾问职务,期间的2010年10月3日,索坤公司收取彭某某工作服押金15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3月5日,彭某某向索坤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彭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索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该委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索坤公司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133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3900元,退还工作服押金150元。以上共计35380元。索坤公司、彭某某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告)彭某某自2009年8月21日起在原告(被告)索坤公司处任职,至2012年3月5日自行辞职的事实清楚。关于被告(原告)彭某某主张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原告)彭某某向原告(被告)索坤公司主张自2009年至2012年3月间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彭某某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上述规定,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被告(原告)彭某某要求索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系彭某某向索坤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某主张索坤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还工作服,对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彭某某休息日加班费,不退还工作服押金。二、驳回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索坤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40103.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8.50元的请求。上诉人索要加班工资,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为2012年3月5日索坤公司出具的放弃加班通知书,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33元的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0元及代通知金3030元的请求。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索坤公司已提交上诉人辞职申请表,证明系上诉人申请辞职,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作服押金150元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交回工作服,故对该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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