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
凌松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梁光波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曾涛
原告彭金,村民。
委托代理人凌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丈夫,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光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001454-6。
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
委托代理人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被告梁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晟、代理审判员孙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松、吴刚,被告梁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被告人保平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光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平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彭金和被告梁光波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梁光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彭金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梁光波承担剩余损失的70%,原告彭金承担剩余损失的30%。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彭金的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镇后街20号,其损害赔偿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彭某某请的依据是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的依据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视为原告彭金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34.90元【包含医疗费26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28675.04元(36091元÷365天×290天);3、护理费7695.52元(26008元÷365天×108天);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40元(包含被扶养费生活费)【(22906元/年×20年×20%)+(6280元/年×10年×20%÷2)+(6280元/年×12年×20%÷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845.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原告彭金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光波全部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光波,剩余110000元赔付给原告彭金。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为23734.90元,其他损失37110.56元,共计60845.46元。被告梁光波承担70%计款42591.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494.90元、护理费52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共计32322.75元。剩余10269.07元,由被告梁光波赔付给原告彭金。其余损失由原告彭金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彭金负担1013元,梁光波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光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平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彭金和被告梁光波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梁光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彭金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梁光波承担剩余损失的70%,原告彭金承担剩余损失的30%。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彭金的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镇后街20号,其损害赔偿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彭某某请的依据是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的依据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视为原告彭金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34.90元【包含医疗费26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28675.04元(36091元÷365天×290天);3、护理费7695.52元(26008元÷365天×108天);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40元(包含被扶养费生活费)【(22906元/年×20年×20%)+(6280元/年×10年×20%÷2)+(6280元/年×12年×20%÷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845.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原告彭金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光波全部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光波,剩余110000元赔付给原告彭金。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为23734.90元,其他损失37110.56元,共计60845.46元。被告梁光波承担70%计款42591.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494.90元、护理费52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共计32322.75元。剩余10269.07元,由被告梁光波赔付给原告彭金。其余损失由原告彭金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彭金负担1013元,梁光波负担2365元。
审判长:柏自奎
审判员:王晟
审判员:孙少华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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