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某
朱援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朱兰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援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朱兰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家河水库)。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郑家河水库。
法定代表人叶家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金某诉被告郑家河水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援朝、朱兰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某诉称,1974年7月,经被告郑家河水库招用,其在水库从事种菜、渔场织网工作。1987年10月被安排离岗休养以来,因郑家河水库丢失其1962年精简下放证明等档案材料,一直未与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取消了公费医疗待遇,并一直以等待退休指标或增加离岗休养生活费等理由予以敷衍,因其考虑到××儿朱建南的工作问题,一直不敢主张相关权利。2004年3月,经双方协商,由郑家河水库每月给付350元的生活费,但经过多年的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和医疗支出,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家河水库比照2004年3月时确定的350元养老金与当时的2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调整养老金;二、恢复其公费医疗待遇、赔付历年克扣的药费补贴以及从2004年3月起克扣的养老金45780元;三、因被告遗失其1962年精简下放证明等档案治疗,应按照鄂民政发(2011)47号文件的标准赔偿其应得的补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诉请的“养老金”实质为郑家河水库为照顾职工家属、遗属生活而发放的生活费,不属于原告彭金某所称的“养老金”范畴,原告彭金某与被告郑家河水库之间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了判决,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诉请的“养老金”实质为郑家河水库为照顾职工家属、遗属生活而发放的生活费,不属于原告彭金某所称的“养老金”范畴,原告彭金某与被告郑家河水库之间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了判决,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彭金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金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沈彪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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