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定兴县东某某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
彭秀明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被告定兴县东某某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村主任兼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秀明。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定兴县东某某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定兴县东某某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彭秀明、王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土地实际亩数产生争议,应按实际耕种土地面积订立合同。原告全家共计承包土地面积6.25亩。土地流转时实际测量为6.4亩(加上了承包时的伤耗部分)。原告全家已经分户耕种多年,被告按照原告全家分户后的实际耕种面积给付了原告彭某某及其继子彭秋明土地流转金共计43200元,即已经按照原告全家承包地总面积进行了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9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土地实际亩数产生争议,应按实际耕种土地面积订立合同。原告全家共计承包土地面积6.25亩。土地流转时实际测量为6.4亩(加上了承包时的伤耗部分)。原告全家已经分户耕种多年,被告按照原告全家分户后的实际耕种面积给付了原告彭某某及其继子彭秋明土地流转金共计43200元,即已经按照原告全家承包地总面积进行了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9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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