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马某某、王某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彭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借彭金某10000元用于北郡B区房屋交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彭金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因房屋交房今借彭金某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王某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明,“关于马某某向马国军借款60000元、向袁庆艳借款18180元、向彭金某借现金10000元用于买房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送达后,王某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马某某向彭金某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且原告彭金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侯晓莉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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