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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黄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8时3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城乡路由清江大道方向往工农路方向行驶,在陆城卫生院门前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84.47元、门诊医疗费242.68元。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休息2月,2月后逐步带腰围下床活动,1月来院复诊、复查,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卧床并发症,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后原告继续到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434.03元。出院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继续平卧板床,腰围带外固定,中草药外敷等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0天行腰椎骨折CR片复查,若骨折生长良好行后期功能锻炼,预计需休息3月。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27元。2015年11月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15元、护理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宜都市陆城城乡路79号经营宜都市彭氏米粉店,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宜都市陆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父亲彭信承,生于1948年10月10日,母亲谭维英,生于1948年6月11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生育了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888.18元(4084.47元+242.68元+5434.03元+1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888.18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合计13738.1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户籍在湖南省安乡县乡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起在宜都陆城从事个体经营,并在宜都陆城购买了商品房,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且育有三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61.77元(8681元/年×13年×10%÷3)、3472.40元(8681元/年×12年×10%÷3),合计7234.17元;3、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722元(60天×78.70元/天)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8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11月1日),共计107天,原告从事餐饮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可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8421.93元(107天×28729元/年÷365天/年);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彭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2082.10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7220.28元。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082.10元,合计82082.10元。被告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应认定被告徐某已经知悉并了解该条款内容,该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738.18元(13738.18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2616.7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73.82元(3738.18元×10%)。原告主张的1400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1120元(1400元×80%)。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合计84698.83元(82082.10元+2616.73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1493.82元(373.82元+1120元),在被告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彭某某的8327.15元中冲抵后,余下6833.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4698.8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77865.50元,支付被告黄某某6833.3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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