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马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太平川乡。
委托代理人李江,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赔偿款27023.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30.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793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受汤原县医保局委托到胜利乡吉城村给村民照农村合作医疗用相片时,因被告想插队先照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拽原告的右胳膊,致使原告的右手掌磕碰到办公桌上,导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汤)公(刑技)鉴(法鉴)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给村民照农村合作医疗用相片时,被告想插队先照相,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拽原告右胳膊,导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纠纷起因及过程,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930.85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3894.85元,病案复印费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2793元[139.65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8147元(48881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本院结合有效鉴定费票据情况,支持原告鉴定费4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伤损失共计21770.85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80%,即17416.68元,原告自行承担4354.1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因伤损失共计21770.8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7416.68元,原告自行承担4354.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及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1元,原告自行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玉宏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金顺琴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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