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彭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余某某,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所同上,系被告彭某某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受签收所有法律文书。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彭某某系原告堂兄。2013年11月11日,被告彭某某以工程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2.5%计息,半年内偿还。原告出于兄妹亲情,当日将扣除3个月利息后的92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彭某某。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彭某某仅在欠款810000元基础上还款2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至今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之妻,应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承诺书以及证人黄某的情况说明。彭某某辩称1.本案涉及的第三人鞠幸鸿,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我方没有向法院申请第三人出庭,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了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庭可以依职权调查;2.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一个关键的转折点,即本案事情发生的初期,是原、被告堂兄妹之间的互助资金来往;到后来通过第三方(鞠幸鸿)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该笔资金转借给第三人鞠幸鸿,并有鞠幸鸿向原告写了借款及还款保证书;而原告隐瞒该事实过程;3.在后期,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并替鞠幸鸿向原告还款一部分,该借贷法律关系才发生变化;但该借贷法律主体仍是原告彭某某与鞠幸鸿,因此本案遗漏重要涉案人;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贷本金应认定为925000元,已还本金400000元,余欠款525000元;5.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后又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利息的,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6.原、被告双方有银行流水记录有其资金往来,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彭某某急需资金到原告彭某某处借款,因原告资金有限,并找其朋友黄某借款1000000元,且当天扣减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汉川工商银行向被告彭某某汇款92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同日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彭某某捌拾壹万元还清,彭某某,2015年8.20日”。此后,2016年1月13日彭某某还款200000元,同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本息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黄某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黄某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365800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彭某某、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2号3层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告于2017年3月6号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3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20日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评判如下: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彭某某向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以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抗辩其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涉及第三人鞠幸鸿,述称该款项是鞠幸鸿所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证明。故被告与鞠幸鸿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金额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彭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25000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不能计算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已偿还本金为400000元,被告至今偿欠原告本金为525000元。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无利息约定以及本案的利息确认为多少?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25000元,后又两次还款本金19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承诺应向原告偿还810000元,同时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约定是借款10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加之彭某某与彭某某系堂兄妹关系,其身份特殊,彭某某向黄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彭某某向黄某借款随即又将该款借给彭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本案借款本金和还款情况,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其利息共计5831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保护。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于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二、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利息3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减半后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二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10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