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受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在维修车辆时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为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所提交的定损单也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且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的维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出的修理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只认可单项施救费,不包括吊车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车、拖车等行为均是对事故车辆施救时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施救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赔付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鄂A×××××号车辆承运的货物不能按时运送到目的地,转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支出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车辆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2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付受损方,该损失属于合理停运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保险金51951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受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在维修车辆时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为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所提交的定损单也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且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的维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出的修理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只认可单项施救费,不包括吊车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车、拖车等行为均是对事故车辆施救时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施救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赔付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鄂A×××××号车辆承运的货物不能按时运送到目的地,转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支出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车辆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2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付受损方,该损失属于合理停运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保险金51951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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