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陈某某等与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
负责人:季瑞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辉焱)。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彭某某之妻。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雪兵。系彭某某长子。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琼。系彭雪兵之妻。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睿。系彭雪兵之子。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彭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彭睿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彭睿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雪强。系彭某某次子。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系彭雪强之妻。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梦婷。系彭雪强之女。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彭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彭梦婷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彭梦婷之母。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以下简称得胜村一组)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得胜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胜村一组的负责人季瑞明、委托代理人黄佳,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某于1979年落户在被告得胜村一组,并办理该组户口,后在该组结婚生子,其妻其子其儿媳其孙子、孙女一家八口均落户于该组。原告彭某某一户一直承包得胜村一组土地。承包土地期间原告彭某某一户按时完成公粮税费的上缴,并完成村、组下达的各项任务。2008年,被告得胜村一组被划分到鄂州经济开发区,后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被告得胜村一组共分发七次土地补偿款,除2014年12月发给八原告40000元外,其余六次均将八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八原告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得胜村委会、得胜村一组进行交涉均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现八原告均取得被告得胜村一组处的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八原告应享受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得胜村一组虽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彭某某全家不能得享受”的内容,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八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八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核算如下:
1、2011年12月31日5056元(632元/人×8人)。
2、2012年7月29日5333.60元(666.7元/人×8人)。
3、2013年11月24日2426.08元(303.26元/人×8人)。
4、2014年1月19日3091.28元(386.41元/人×8人)。
5、2014年7月10日2468.72元(308.59元/人×8人)。
6、2014年9月15日77386.88元(9673.36元/人×8人)。
7、2014年12月32696元(4087元/人×8人)。
合计人民币128440.56元。被告得胜村一组在2014年12月已支付八原告4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得胜村一组还应支付八原告人民币8844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土地赔偿款人民币88,440.5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周边征地分配款5056元、2012年7月29日老闸、周边两地租金分配款5333.60元、2013年11月24日老闸、建桥、江边三处租金分配款2426.08元,彭某某已经领取。2014年1月19日的周边土地租金、7月10日的老闸、建桥、江边三处租金、9月15日的周边土地征用费以及得胜村污水处理土地费等四笔费用在分配计算人数时,没有算上被上诉人一家。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得胜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相一致,亦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生活上相关联。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某某自1979年迁入原临江乡得胜村一组(现在的鄂州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后在此地结婚生子,其一家户籍登记在得胜村一组。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土地承包税费合同和农业税费缴纳凭证以及得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据不仅记载了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基本情况,也证实了其依靠得胜村一组土地生产、生活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家已经取得了得胜村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上诉人自2009年起,分别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上诉人不得参与土地资金分配,但该决议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家没有实际分得承包地、户口登记不合法、不具备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资金分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时没有将其一家列入计算基数,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因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9日及11月24日的三笔费用被上诉人已经签字领取,故这三笔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分配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土地征用补偿款、租金等人民币72164.16元。
三、驳回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一组负担1640元,彭某某、陈某某、彭雪强、彭雪兵、郑琼、刘敏、彭睿、彭梦婷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与一审一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