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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赵某峰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沈东源
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峰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峰将自己贷款购买的黑A289NL号
丰田牌轿车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
》,原告当日将购车全款付清。
协议约定: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车辆交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有效,判决被告立即交付车辆。
被告赵某峰辩称:因车卖的价格过低,所以我后悔了,不卖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二、该协议是否履行,是否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

证实了该车辆已经卖给原告。
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
收据。
证实了原告已将买车款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峰将自己贷款购买的黑A289NL号
丰田牌轿车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
》,原告当日将购车全款付清。
协议约定,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车辆交付。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
,并交付了购车款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购车收据和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有效。
二、被告赵某峰将贷款购买的黑A289NL号
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赵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
,并交付了购车款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购车收据和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有效。
二、被告赵某峰将贷款购买的黑A289NL号
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赵某峰负担。

审判长:王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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