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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赵伟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解放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惠某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凯帆牌清障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9666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90.5元、护理费6412.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财产损失800元)。余下损失89577.99元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677.99元。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45元,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有些偏高,应酌定为1000元。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凯帆牌清障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已及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惠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9666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7677.99元,二项合计184343.39元。
二、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900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97377.99元相抵后,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彭某某返还95477.99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惠某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凯帆牌清障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9666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90.5元、护理费6412.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财产损失800元)。余下损失89577.99元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677.99元。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45元,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有些偏高,应酌定为1000元。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凯帆牌清障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已及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惠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9666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7677.99元,二项合计184343.39元。
二、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900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97377.99元相抵后,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彭某某返还95477.99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城市惠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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