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彭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召
原告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及彭某为与被告王某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王某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收费30元为被告清理便池,双方虽未约定便池盖谁负责掀起,但被告认可便池盖应由被告掀起,原告帮被告抬板属于义务帮工,原告因帮工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义务帮工又是为自己受益而进行的必要劳务,原告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4637.8元、误工费3269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2天)、护理费299元(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905.8元,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4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召赔偿原告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及彭某负担118元、被告王某召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收费30元为被告清理便池,双方虽未约定便池盖谁负责掀起,但被告认可便池盖应由被告掀起,原告帮被告抬板属于义务帮工,原告因帮工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义务帮工又是为自己受益而进行的必要劳务,原告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4637.8元、误工费3269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2天)、护理费299元(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905.8元,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4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召赔偿原告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及彭某负担118元、被告王某召负担32元。
审判长:寇哲
书记员:庆红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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