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反诉被告)。
原告彭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层。
负责人:乔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
原告彭某、彭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彭某)沿高碑店市新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立庄镇青年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彭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95.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我为原告垫付了27024元,原告仅计算了22000元。
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因维修车辆花5000元,应由被反诉人赔偿3500元,反诉人超额垫付的费用11113.31元应由被反诉人予以返还。
原告彭某、彭某(反诉被告)辩称,待法庭调查时再具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彭某)沿高碑店市新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立庄镇青年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彭某均被送往中铁十八局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彭某花医疗费28569.75元,彭某花医疗费7551.64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在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原告彭某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64元。3、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22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000元,撤出对被告胡静的诉讼,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彭某另主张:1、交通费2600元。2、误工费(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66.67元/天计28700元。3、护理费128天×50元/天计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计1900元。5、营养费6400元。6、残疾赔偿金7120×20×10%计142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修理费1710元。原告彭某另主张:1、交通费450元。2、误工费(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8月28日)×116.67元/天计24966元。3、护理费128天×50元/天计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计1900元。5、营养费6400元。6、辅助器具费1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二原告在中铁十八局高碑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预收住院费存款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
3、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4、交通费票据。
5、辅助器具费票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二次手术费证明。
7、护理人员及彭某工资证明、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且署名相同,但不是同一人笔迹。车辆损失1510元认可,救护车费应提交正式票据,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认为营养费应有票据证实,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村委会的证明不是误工证明,无营业执照,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明证实,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应有发票,其他同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有:1、被反诉人彭某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3500元。2、被反诉人彭某、彭某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1113.31元。有预收住院费存款收据、给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的收条、门诊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2500元,对2000元押金不认可,524元门诊票据认可,但不在原告诉请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彭某主张医疗费28569.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06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交通费2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2000元计算,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8700元。4、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497.92元。5、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7、主张辅助器具费61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鉴定费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彭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569.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0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44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616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197.67元。本院对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彭某主张医疗费7551.6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交通费450元,被告认为票据均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3、彭某主张按月收入3500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966元。4、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497.92元。5、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7、主张辅助器具费12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彭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551.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966元、护理费44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115.56元。
本院对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主张修理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27024元,反诉被告认可22500元,另524元门诊票据不在诉请内,对其中2000元住院押金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押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24500元及垫付524元检查费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的请求因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其对交强险的分配应以二人医疗费比例确定为宜,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63.92元。余款34633.75元由被告赵某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17316.88元。被告石某某永安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663.92元,余款10451.64由被告赵某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5225.82元。因被反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对反诉人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按50%的比例赔偿1500元。因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24500元,此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额给付原告的195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9G822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9G822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64元。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35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反诉费165元,由被反诉人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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