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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起诉张某某、第三人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镇賚县农电局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彭起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彭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初,被告张某某将坐落于建华区26.2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出卖与第三人张某,1998年12月25日,第三人张某又将上述房产转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原告依协议约定交纳了房款15,000.00元人民币,第三人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交付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所在地段动迁。2010年5月26日,原告的儿媳作为代理人与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就近回迁,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靠标准户型安置了40.65平方米的溪畔华庭,原告缴纳了增加面积投资款13,89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接到准迁通知后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等进户费用之后入住至今。原告因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其以种种理由推脱办理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12月25日张某将建华区文化街道北大桥委住宅转卖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清晰具体明确,前后2套面积60平方米,标的额15,000.00元,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价,有照和无照的合理价位。2、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原件、1999年4月7日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票据。证明张某某将有照的房产所有权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委托原告二姐给原告,原件已经给鹤城投资公司了。1999年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被告将户口本交给原告,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说明房屋的土地因2010年拆迁,原件交给鹤城投资公司灭迹。3、2002年3月17日原告缴纳土地费年租金票据,2009年原告缴纳电费票据,证明原告使用诉争房产。4、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缴纳增加面积投资款2张票据、齐桂荣身份情况。5、准迁通知、原告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票据、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证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缴纳费用并入住至今,原告对房产占有使用全能。6、万达社区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原告彭起于1998年在社区购买房屋,并在此居住,由于动迁回迁至万达社区溪畔华。证实2、该证明原告用它来说明社区负有管理人口流动的法定职责,其出具的该证明,能以前述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相互印证。7、录音证据光盘,手机通话截图证明手机通话的使用者,针对录音提供了手机通话的文字记录,用以证明1、张某某已经将诉争的有照房屋转让与张某。证明2、张某转让的房屋包括有照房屋。证明3、张某某对张某转让有照房屋从未有异议。播放2016年5月11日录音。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将诉争房屋前身的26.24有照平房出卖给第三人张某,也未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张某某只是将该有照房中的无照平房赠予给张某,张某无权将张某某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经被告向张某核实,张某陈述只将院心的无照房卖给原告,并没出卖被告的有照房屋,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彭起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原告彭起将溪畔华庭归还给张某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2、诉争房屋地址为新江路派出所北大桥委,原平房住址。现此房屋划分到建华区文化街道新星社区。3、张某某的三本护照,证明张某某在出国前将房屋及相关证照交予原告代管,出国埃及后曾于2000年1月27日回国,又于2000年6月13日又离境付埃及,还曾于2001年8月23日入境回国,又于2001年10月23日出境付埃及,这一时间段证实,张某某层多次回国原告也在庭审中也陈述在此期间与张某某多次见过面,如果张某某将房屋出卖给彭起,张某某回国期间达数月却没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此后张某某从2001年离境赴埃及直至2016年4月27日才回国,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国外对自己的房屋动迁事宜不知情,彭起作为房屋的代管人,张某某回国后知道原告以为张某某办理了房屋回迁手续,张某某同意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至今为止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张某某。以上的出入境记录在护照上均有记载。4、基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12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诉争房屋是张某出卖给彭起的,在协议书下面有卖方张某和买方彭起的指印,经张某某向张某核实后张某对内容及签名指印均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张某某申请了诉讼鉴定,经法院委托于2016年11月4日司法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齐祥宇司鉴所【2016】XXXX号X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张某未写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张某的两次笔录中显示张某否认该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张某出卖给原告的无照房,协议签名不是张某所签,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不是张某签名,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证实张某某将26.24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出卖给原告,也不能证实张某某授权张某向原告出卖,至今为止,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社区有管理本辖区内常驻人口和流动人口居住请款的事宜,但是其并没有参与彭起购买房屋的过程,而且万达社区是最近两年才成立的,在彭起所谓的买卖房屋期间,该社区并不存在,该社区并不能证明彭起当时是买的谁的房屋,买的几个房屋,该社区只能证明彭起在40组居住,不能依据彭起的单方一面之词就证明彭起购买了此诉讼房屋,社区也不能证明这个彭起购买了的前身的动迁平房,也不能证明房屋归彭起所有,所以该证明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份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人是谁,不能证明通话中有张某在通话,另外录音的内容始终体现录音资料中男子说的房子卖给了录音中女子,所以此录音存在很多疑点,从内容上也不能证实,是买的哪一房屋,也不能证实录音中的房屋是谁卖给谁的,不能证明张某某将房屋卖给彭起,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将房屋卖给张某,也无法证明张某将诉争的房屋出卖给彭起,而且张某在法院所做的两次调查笔录,均否认将26.24平米有照平房出卖给彭起,原告作为起诉证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经司法鉴定为协议书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张某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也不是他出卖房屋的协议内容,张某在法庭陈述,将无照的院心房出卖给彭起与张某向张某某的陈述时一致的,另外从录音的形式原告人并没有提供该录音是否征得通话对方的同意,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录音的手段是否合法,结合该录音内容的疑点,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1、对指纹鉴定无检验鉴定条件,无法作出结论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明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案事实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笔记鉴定中的样本是2016年9月8日张某所书写的签名字迹,鉴定意见中阐述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相隔年份较长,司法鉴定就2016年所提供的签名样本评断1998年12月25日形成的签名字迹,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案事实,所依据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笔迹随着年龄的增长不同年龄段有不同,张某在1998年的签名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会发生重大变化,笔迹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检验的基本条件,在张某不能提供1998年12月25日同一时期形成的笔迹样本,没有提供具备相似的书写条件的样本条件下,该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98年末形成的字迹的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初,被告张某某将坐落于建华区文化街道北大桥委40组26.2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出卖与第三人张某,1998年12月25日,第三人张某又将上述房产转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原告依协议约定交纳了房款15,000.00元人民币,第三人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交付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所在地段动迁。2010年5月26日,原告的儿媳作为代理人与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就近回迁,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靠标准户型安置了40.65平方米的建华区溪畔华庭B区14号楼5单元202室房产,原告缴纳了增加面积投资款13,89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接到准迁通知后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等进户费用之后入住至今。2016年11月4日,司法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齐祥宇司鉴所【2016】第1601376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送检的1998年12月25日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原件上,在“甲方卖主”:处“张某”签名字迹右边按指纹无检验鉴定条件,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意见。第1601377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因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相隔年份较长,就现有提供的签名字迹样本,经综合评断: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送检的:1998年12月25日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原件下边“甲方卖主”:处“张某”签名字迹不是张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该争议协议不是张某签名,对指纹鉴定无检验鉴定条件,无法作出结论意见,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只承认将院心的无照房卖给原告,并没出卖被告的有照房屋,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张某所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被告张某某将26.24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出卖给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授权第三人张某向原告出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迁出该房屋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起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彭起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起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起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林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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