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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磊。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磊、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329.26元(不包含被告肖某某已付款项),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9时4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安陆市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淮西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肖某某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路上行走的原告彭某某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块钱的医疗费,自己车损有五千多块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各类项目不符合规定,其中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也超过有关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和车损一并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肖某某垫付了10515.5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损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孝昌县东元超市工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9时4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安陆市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淮西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肖某某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路上行走的原告彭某某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15.5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4、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5、误工费:41302/365×120天=13578.74元,6、护理费:35214/365×70天=6573.37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7217.61元。因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下的[(10515.5+1500+750+3000)-10000]+(13578.74+6573.37+500)=2641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64**.61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800元,抵扣其垫付的10515.5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实际返还被告肖某某9715.5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

书记员: 何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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