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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於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等特别授权。
被告:於某某,男,村民。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於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张大军,被告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共处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於某某阻碍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权利,被告於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某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不得有任何妨碍、阻挡原告彭某某粉墙施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於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xxxxx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昌录 审 判 员  李裕强 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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