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富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管忠志,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巷8号。
法定代表人:席兴科,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周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周明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被告周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1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6381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周明亮借用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资质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周明亮将其中外墙真实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们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我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结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办公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是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的项目负责人是艾军,施工过程中施工负责人变更为周明亮。彭某某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彭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彭某某与周明亮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施工方不得将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周明亮只是施工负责人,根本无资格承包建筑工程。彭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明亮与其结算和支付,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彭某某支付工程款。
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周明亮辩称:彭某某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垫资方式承包了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宾馆、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2012年8月2日,宾馆、宿舍楼主体完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赵顺发与彭某某签订合同,将外墙真实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彭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外墙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62元。腻子抹完做底漆时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款95%;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0元违约金外,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合同,彭某某开始组织民工施工。2013年8月3日,外墙真实漆工程完工,赵顺发作出结算单,认定彭某某施工面积为425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263810.00元,并注明,支付此款时应扣除已借支款项,彭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不久,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就入住使用。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导致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兑付,引发部分民工上访。2014年4月18日,经郧西县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参入,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收付款协议,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及周明亮作为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注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认可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明亮于2013年8月21日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书,确认该项工程总价款为玖佰万元人民币(小写9000000.00元),同时认可周明亮在施工期间和结算后共向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陆佰伍拾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人民币(小写6544440.00元),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贰佰肆拾伍万伍仟伍佰陆拾圆人民币(小写2455560.0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00元);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力争支付伍拾万元人民币。第二期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第三期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鉴于本协议所指工程施工合同是艾军代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艾军曾在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借支40万元现金,此款在第三次付款前由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艾军和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当面协商确定由谁承担40万元债务。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第三次应付款中扣除。据此,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开始向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共付款853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彭某某共收到工程款210000.00元,尚欠53810.00元工程款因相关主体相互推诿无人支付,彭某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外墙真实漆工程是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订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且分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彭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法而无效,彭某某据此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工程已投入使用,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收付款协议已涵盖涉案工程价款,无论赵顺发是受谁指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款的接受人均应向彭某某支付相应价款。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截止庭审结束时,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彭某某的工程尾款,其可从应付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及周明亮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彭某某向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赵顺发与彭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彭某某要求相关主体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尾款53810.00元。
二、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尾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00元、公告费524.00元,合计1919元,由被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8.26元(该款亦由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300.74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尚群 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 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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