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28866.02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3979.42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50元/天=650元;4、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5、护理费20天×89.53元/天=1790.6元;6、误工费:47121元/365天×60天=7746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7时,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云梦县沙河乡派出所路段与项金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项金林(已另案起诉)及其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彭某某受伤。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2月8日,原告彭某某的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致残疾等级程度。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彭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有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3、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彭某某诉请的项目:医疗费明显偏高,部分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扣减;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过长,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7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云梦县沙河乡派出所路段与项金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项金林(已另案起诉)及其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彭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2月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彭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其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致残等级程度;其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15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彭某某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彭某某与丈夫项金林在为其子项启军在孝××××乡“海燕花园”小区购买的房屋中一起生活居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用支出均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虽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959.93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均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5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的天数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天数及相关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为1790.6元(32677元/365天×20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彭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业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171.84元(31462元/365天×60天)。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彭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3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100元(与另案原告项金林按各自损失在该费用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41%);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1790.6元、误工费5171.8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1192.4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859.93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4009.93元。被告朱某某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1192.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4009.93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120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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