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代金臻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代金臻,女,生于1984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代金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世兰、李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代金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询问了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君兵,证实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工程款情况属实、因被告王某某未结得工程款才未向原告彭某某支付。
被告王某某、代金臻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彭某某已按约定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退还押金,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92909元的欠条,视为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出具欠条,且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彭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代金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某某工程款92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某某、代金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彭某某已按约定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退还押金,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92909元的欠条,视为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出具欠条,且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彭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代金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某某工程款92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某某、代金臻负担。
审判长:阮荣明
审判员:徐世兰
审判员:李翠
书记员:熊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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