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南市区,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朋军,被告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负责人:马宏昌,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裕华东路1199号。
委托代理人:张朋军,被告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前卫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胜良,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朝阳大街500号。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市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新利、运输公司、前卫保险公司、北市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黄新利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朋军、李永安、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和北市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06日08时50分左右,被告黄新利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红绿灯北侧路段等红灯时,乘客彭某某下车(脚没有落地),与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3月18日,博野县交警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芳、彭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4月02日,实际住院27天。博野县医院的病历中诊断为:原告1、右胫骨螺旋形骨折,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诊断证明或者病历中建议:1、术后石膏外固定3周,2、术后4-6周拍片复查,3、有情况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关于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19,907.68元。证据: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6张,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清单显示其中包含有大量的乙类药和丙类药,不属于保险用药范围,应当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公式为27天*100/元=2,700元。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1,350元。住院27,每天50元。计算公式为27天*50/天=1,35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花费票据,不能证实实际花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4、误工费18,018元。计算公式为(3,410+3,190+3,410)/3/30*162=18,018元。证据: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2,640元。计算公式为(2,900+2,900+3,000)/3/30*27=2,640元。证据:原告与护理人蔡巧珍结婚证一份、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博野县志广味滋好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表中含有奖励和补助一类的工资,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
6、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公式为11,051*10%*20=22,102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7、精神损失5,000元。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8、被抚养人生活18,046元。计算公式为9,023*10%*(15+17+2+6)/2=18,046元。证据:被抚养人父亲彭贵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金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彭铄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彭恩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08月30日博野县博野镇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村村民彭贵才和陈金点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彭某某和彭许占。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只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9、鉴定费1,66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院收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0、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与伤残评定是一个部位,原告没有实际花费,不予认可。
11、交通费2,000元。票据200张。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出上述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并没有写明实际的去向;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
12、救护车50元。博野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彭某某的上述诉求和证据,被告黄新利和运输公司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黄新利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黄新利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黄新利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116664,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11月14日,准驾车型A1A2E,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4日。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09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9月,使用性质公交客运。2015年06月14日,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28日起至2016年09月27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100元。另外,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放弃对被告北市保险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彭某某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上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黄新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事故责任;而且肇事车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中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黄新利系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合理损失中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07.6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本院应当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18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2,64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7、精神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认定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儿子。又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4,436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60元,证据确实,本院应当支持。该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证实,应当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合计款93,313.68元,首先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93,213.68元;余款1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为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免赔条款,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放弃对被告北市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应当准许。被告前卫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不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卫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款93,213.68元。
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款5,100元。
三、被告北市保险公司、被告黄新利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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