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敏,性别:××,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故意损毁原告(宏发家具厂)所有的家具及机械设备的等计80万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由被告补偿转让土地时,原告花钱征用的通道,被告另行支付未作补偿的通道(长40米,宽5米)补偿费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坐落于本县隽水镇彭家村3组的宏发家具厂宿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将家具全部搬出,但原告宏发家具厂有价值数百万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下子难以找到安置地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待找到停放地点后,一定会组织搬迁。然而被告蛮不讲理,于同年约7月10日组织社会黑恶势力人员共十几人,在被告两兄弟的亲自指挥下,一部分人用铁锤、铁杆,将整个车间屋顶盖的瓦扎成马蜂窝,共扎了约200多个洞,接着这伙人又到车间将做好的成品扎个稀巴烂,屋漏偏遭夜雨,从第二天开始连续几天下雨,致使原告的家具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被雨水淋浸,受损特别严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先后以3万元、5万元赔偿原告,完全是打发讨米的,原告坚决不答应,一直协商到2014年底无果。被告还偷走原告经县长签字的房屋改造报告,在原告转让的土地上建造了80余套房屋开发。被告的第一层车库建好后,原告见被告无诚意解决问题,便将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家具及机械设备等搬到车库内存放,目的是要求被告解决家具损害赔偿款和通道的补偿款。可是被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原告排除妨碍,在法庭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通道补偿费用,但因未书面提起反诉,所以权益未得到保护。同时由于土地转让协议中只含进出厂右边通道28米在内,未对正马路进出的通道进行补偿。综上,原告只能另行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0日,彭艳霞(原告女儿)代表宏发家具厂与左春风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隽国用﹤2009﹥第00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来被告搞房地产开发,经三方协商同意,左春风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将其坐落于本县隽水镇彭家村3组的宏发家具厂宿舍土地使用权(隽国用﹤2009﹥第000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彭艳霞彭某某乙方黎某某吴林芳甲方将坐落于隽水镇彭家村3组的宏发家具厂宿舍地皮转让给乙方(国用2009第000838号)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地皮定价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转让给乙方,另含进厂右边办公楼28米通道在内。甲方没有转让之前与黎水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黎水明所签的协议(见附件)。二、付款方式,乙方首次柒拾肆万元,甲方必须无条件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将宏发家具厂全部搬迁完毕。未签订协议之前宏发家具厂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挖机动工余款付清。如甲方在规定日期未搬迁,乙方有权强行拆迁,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付首款柒拾肆万元后,甲方次日必须拆除进出宏发家具厂门口左边通道两偏房及一切障碍物,如甲方未拆除,乙方有权强行动工开挖基础,影响到两偏房的损坏及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四、本合同签订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等等内容。后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首笔款74万元,原告收款后,以其宏发家具厂有价值数百万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时难以找到安置地点为由,拒不按照约定日期组织搬迁。被告在督促和协商无果情况下,带人将原告宏发家具厂的车间屋顶戳漏,想迫使原告进行搬迁,造成原告家具及机械设备一定程度的损害,双方引发纠纷。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于2013年9月16日原告及其子彭金生代表宏发家具厂,自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宏发家具厂厂房搬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宏发家具厂乙方黎某某就甲方搬迁补偿一事,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以最后一次秉承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条款二、搬迁范围:该1884.2平方(隽国用﹤2009﹥第00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和通道上的建筑及设施、设备等,一切甲方所属的物件。三、搬迁时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一切甲方所属的物件搬迁完毕,搬迁费用甲方自行支付,与乙方无关。二个月内如未搬迁的物件视为甲方不要,乙方有权自行处理,不再对甲方进行任何经济补偿。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若甲方不履行责任和义务,对方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手段,如:停电、停水、堵塞通道、强制拆迁等。还不再支付第二笔搬迁补偿余款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全部由不履行责任和义务方承担。九、违约责任:违反此协议内任何一条视为违约处理。1、如甲方违约,甲方与乙方左春风在2010年元月30日(隽国用﹤2009﹥第00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与黎某某在2013年4月10日(隽国用﹤2009﹥第000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签订的二次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甲方应次日退还两次两笔土地转让款贰佰万元和补偿利息贰佰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等等内容。被告又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上次转让款欠款10万元及此次厂房搬迁补偿40万元,共计50万元。后来原告前妻王艳辉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另行支付通道费,被告因在建设开发期间,为了息事宁人,同年12月13日支付王艳辉6万元,王艳辉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房屋地基及车库建好后,原告又将宏发家具厂家具和机械设备存放到被告车库,一辆货车停放在通道旁边,因此影响到被告施工和通行。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彭某某、王艳辉、彭艳霞、彭金生四人,要求排除妨碍,清退存放到被告车库的家具杂物,退还另收通道费12万元,该案于同年9月16日经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艳霞存放在被告的车库内家具、杂物全部搬出,原告、彭艳霞不得在被告的车库前停放车辆,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通城县宏发家具厂名义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赔偿款36万元,另行补偿原告通道款30万元,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主动撤诉,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别自愿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首笔款74万元后,原告未按约搬迁履行协议,致使被告带人将原告宏发家具厂的车间屋顶戳漏,引发纠纷。由此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但是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称一切原告所属的物件由原告搬迁,应该包括前面损害的家具及机械设备在内,对于原告的家具及机械设备损失和搬迁费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并另行支付王艳辉6万元通道费。故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家具及机械设备等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赔偿或者补偿。原告诉称被告另行占用其土地使用权的通道(长40米,宽5米),应支付其补偿费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
审判长 杜开文 审判员 徐峰凌 审判员 李艳景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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