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涛(系原告彭某某之子),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家庄村西“聚福缘”饭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至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5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彭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6420.23元。彭某某未答辩。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家庄村西“聚福缘”饭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至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彭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彭某某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某某先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8年4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彭某某)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伍万伍仟元左右;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5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彭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9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富某财险河北公司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参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523.99元,有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北京同仁堂购药发票1张、京东大药房发票3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6337元(23384元/年÷365日/年×255日),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为255日。3.护理费746980元(37394元/年×20年),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0年。4.交通费3482.5元,有交通费票据70张在卷佐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日×(23日+26日)]。6.营养费10200元(40元/日×255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100%×20年),鉴定意见予以佐证。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元(10536元/年×100%×5年÷3人),原告有母亲丁文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兄弟姐妹三人抚养,有村委会证明、丁文然户口本、身份证证实。9.后续治疗费55000元,鉴定意见予以佐证。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11.鉴定费3503.8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以上共计1368107.29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0000元。剩余1248107.29元,由被告彭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873675元(1248107.29元×70%)。综上所述,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87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7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9635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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