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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冯某、万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万华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郑其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万习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万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郑其坦、万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在继承万正喜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彭某各项损失1312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彭某驾驶车牌为鄂E×××××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眼冲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湾路交叉路口时,与死者万正喜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正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万正喜与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3127.42元【医疗费1480.42元(门诊检查费683.04元+住院治疗费7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3132.5元(89.5元/天×35天)、误工费4935元(141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980元(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用278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为万正喜的财产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鄂E×××××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级公路与张家湾路交叉路口时,与万正喜驾驶的鄂E×××××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正喜和彭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正喜与彭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正喜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彭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下背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壹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彭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83.04元、住院治疗费用797.3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80.42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万正喜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冯某系万正喜之妻,被告万华林系万正喜之子,被告郑其坦系万正喜的父亲,被告万习英系万正喜的母亲。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于2017年5月26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彭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DR急诊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宜昌市猇亭区自强摩托车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宜昌市国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的收据,本院(2017)鄂050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彭某、被告万华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彭某主张的医疗费1480.42元,被告万华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彭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结合彭某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需要护理时间为5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彭某的护理费为447.5元(32677元/年÷365天×5天)。彭某主张护理费3132.5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应当根据彭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彭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彭某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35天。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彭某的误工费为3133.41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彭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无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彭某的交通费200元。6.彭某主张的因修理摩托车及更换配件、拖车、停车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彭某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彭某的财产损失为298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91.33元【医疗费1480.42元(门诊检查费683.04元+住院治疗费7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47.5元、误工费3133.4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980元(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27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万正喜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万正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彭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万正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91.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0.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80.91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万正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7511.33元,彭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980元应由万正喜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万正喜赔偿490元,彭某自行承担490元损失。综上,万正喜依法应赔偿彭某损失8001.33元。现因万正喜已死亡,其侵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91.33元,由其自行承担490元;其余损失8001.33元,由被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万正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据实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法官助理柴衷路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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