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10号冠丰花园E型楼。
法定代表人:柯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被告朱某、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太平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彭某某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5年×20%)、护理费12795元(85.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助行器16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30元(1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944元;2.朱某、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朱某驾驶鄂E×××××号汽车在宜昌市下西坝菜场与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重度骨质疏松症、肺部感染等,医疗医嘱:出院后继续扶步行器或扶双拐行走,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彭某某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术后护理时间为150天。朱某驾驶的鄂E×××××号汽车实际车主为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朱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肩膀撞到车辆的后视镜引起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但原告被诊断出有9项疾病,被告认为这9项疾病中有部分疾病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的医疗费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朱某驾驶的车辆后视镜碰到原告造成的,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经常看望原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出院时精神状态很好,不清楚为何还需要助行器和护理费等。原告发生的90000多元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查清。
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全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要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6日,朱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下西坝菜场与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自2016年3月26日至5月18日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1.继续扶步行器或扶双拐行走,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27日,彭某某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后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彭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68元。朱某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44598.65元、护理费5400元。太平财保宜昌公司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朱某系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鄂E×××××号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朱某系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则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朱某、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垫付的费用系同一交通事故支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0598.65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有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以外疾病产生的费用,但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90元(53天×30元/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时限确定为53天,营养费计算为1060元(53天×2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发票,确认为168元;5.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150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2795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27051/年×5年×20%);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5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且年事已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上项各项损失合计为138392.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则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6792.65元,扣减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还应赔偿101792.65元。因朱某和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分别予以返还,即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原告40794元,支付被告朱某11000元,支付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9998.65元。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太平财保宜昌公司的赔偿范围,则由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9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11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9998.65元。
四、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0元,由被告湖北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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