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
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彭某某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周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闸路与建设路转盘西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PF8871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车追尾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9200.16元(其中被告庞某某已支付12300元),车辆定损为1000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服务行业居民纯收入为22438元/年。
再查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PF8871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补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应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PF8871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彭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20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误工费5083元(2500元/月÷30天×61天);4、护理费3749.91元(22438元/年÷365天×61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7.鉴定费100元;8.停车费7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31963.07元。被告庞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应承担26447.99元即(19200.16元+1830元-10000元)×50%+10000元+5083元+3749.91元+300元+1000元+1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447.99元(包括被告庞某某已垫付的123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彭某某26447.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320元,被告庞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xxxx6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8081,到帐查询:0394-8158012)。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书记员: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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