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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胡涛
王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
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胡涛,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人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汉文,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汉阳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汉阳水务局于同年8月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医疗费审核等事项重新鉴定。同年9月21日,本院接到重新鉴定的结论后,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刘国凤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王煜、被告汉阳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案原告彭某受损害的排水窨井属于城市公共设施,本案被告汉阳水务局系窨井的管理单位,有义务及时排查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务设施,但因其未能及时排查并更换破损的窨井盖,致使事故窨井缺乏应有的安全性,故汉阳水务局存在维护和管理上的瑕疵,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没有过错。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汉阳水务局应对彭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不良的深夜随意进入且践踏花坛,缺乏基本的安全和道德意识,继而导致其坠井受伤,故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彭某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汉阳水务局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赔偿彭某经济损失85,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赔偿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657元。由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彭某各负担1,328.50元。上述两费彭某均已预交,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案原告彭某受损害的排水窨井属于城市公共设施,本案被告汉阳水务局系窨井的管理单位,有义务及时排查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务设施,但因其未能及时排查并更换破损的窨井盖,致使事故窨井缺乏应有的安全性,故汉阳水务局存在维护和管理上的瑕疵,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没有过错。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汉阳水务局应对彭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不良的深夜随意进入且践踏花坛,缺乏基本的安全和道德意识,继而导致其坠井受伤,故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彭某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汉阳水务局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赔偿彭某经济损失85,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赔偿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657元。由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彭某各负担1,328.50元。上述两费彭某均已预交,武汉市汉阳区水务局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周翠玉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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