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石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某应当偿还彭某某借款5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谌德武 审判员 王大国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