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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
蔡皓瑾
彭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通泰写字城。
法定代表人杨宽,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因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及被上诉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张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部分可知,本案涉案路段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从2011年8月31日起由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管理。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在该道路未交工通车前,应对该道路实施严格的监管,根据规定该路段禁止大货车通行,但是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仅在自东向西路口设置了限高杆,而在自西向东路口却没有任何标示和装置对大货车通行进行限制,可以确认其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原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对传票进行邮寄送达,特快回执单上也有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单位的签收痕迹,而其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57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张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部分可知,本案涉案路段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从2011年8月31日起由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管理。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在该道路未交工通车前,应对该道路实施严格的监管,根据规定该路段禁止大货车通行,但是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仅在自东向西路口设置了限高杆,而在自西向东路口却没有任何标示和装置对大货车通行进行限制,可以确认其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原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对传票进行邮寄送达,特快回执单上也有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单位的签收痕迹,而其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57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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