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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嘉鱼县发展大道财源广场。
经营者姓名: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张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旭日超市)、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旭日超市经营者张旭、被告张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338505.66元,判令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下损失218505.66元由被告旭日超市与被告张建东连带赔偿原告116752.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财源广场出发沿发展大道经花坛内侧非机动车道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行驶,14时39分许,当车行至疾控中心路段,遇梁忠祥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嘉鱼县新街镇出发沿发展大道行驶,左转弯从两花坛之间进入加油站时,因梁忠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4542.73元。2017年2月2日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38.93元,于2017年2月1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80.9元。2017年1月24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梁忠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嘉鱼县南嘉司法所鉴定,原告彭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贰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认为,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为被告旭日超市运送啤酒及王老吉饮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系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旭日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8505.66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财源广场出发沿发展大道经花坛内侧非机动车道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行驶,14时39分许,当车行至嘉鱼县疾控中心路段,遇梁忠祥(被告旭日超市所雇司机)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嘉鱼县新街镇出发沿发展大道行驶,左转弯从两花坛之间进入加油站时,因梁忠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4542.73元。2017年2月2日,原告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38.93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80.9元。2017年1月24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梁忠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嘉鱼县南嘉司法所鉴定,原告彭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贰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张建东系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张建东将该车借给被告旭日超市使用。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司机,持有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其正为被告旭日超市运送啤酒及王老吉饮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系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旭日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8505.66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60960元,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嘉鱼县城镇规划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其子彭XX(8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嘉鱼县实验寄宿小学。原告之父彭光瑞(63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湖北省洪湖市××镇××号,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姐姐彭艳芬赡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全户户籍信息、原告之子彭奇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建东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肇事者梁忠祥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鄂L×××××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嘉鱼县实验寄宿小学出具的《证明》、洪湖市龙口镇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旭日超市经营者张旭、被告张建东提供的张旭、张建东居民身份证、旭日超市营业执照、鄂L×××××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L×××××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湖北省嘉鱼县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梁忠祥及原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日超市对梁忠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是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提供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梁忠祥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东与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子彭XX随原告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彭奇磊的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及10年。原告之父彭光瑞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7年。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309.76元(包含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28309.76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7、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57951.9元,其中,彭光瑞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1.9元(10938元/年×17年×30%÷2),彭XX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0元(20040元/年×10年×30%÷2);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394506.22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余下损失274506.2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旭日超市各承担50%,即137253.11元(274506.22元×50%)。扣减被告旭日超市已经赔偿给原告的60960元,被告旭日超市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93.11元(137253.11元-60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由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76293.11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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