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覃海斌(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亮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亮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亮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上诉人亮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混泡”事件不是上诉人的失职所为;2.上诉人的主要职责是正确操作高频仪器,剔除真空度低的灯泡,生产卡片上填的车架号与进入检验区的实际车架号是否一致,不是上诉人的检验职责和范围;3.”混泡”事件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制作的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存在重大瑕疵密不可分。
亮锐公司答辩称,1.亮锐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法律、制度、合同依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此认可,并到劳动部门进行了失业登记,每月领取了770元的失业金;2.上诉人违反”作业指导书”规定的操作流程,检验前未对生产卡片上填写的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是否相符进行核对。
检验后未更换车架,从而导致错误型号产品注入下一工序。
上诉人对造成混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的失职行为给亮锐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国际影响,严重降低了国际上对中国的生产水平、责任能力的认知。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亮锐公司对彭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处理决定;2.要求亮锐公司向彭某支付2015年12月4日以来的工资;3.恢复相关福利及保险费用的缴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中班,亮锐公司员工韩某从该公司生产车间H4STD、H4LS线同时拖出两车架产品(汽车灯泡)入库到稳定区,将两张生产卡片从车架取出,到登记台登记《头灯生产线入稳定区产品日报表》和FIFO卡,填写完后,将两张生产卡片放回车架(未核对车架号,导致生产卡片放错),并将两车产品拖入对应的稳定区存放,FIFO卡放入对应的看板。
同年10月21日中班,上诉人彭某对12754从生产卡片上是138#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138#→204#,HF放回稳定区存放,紧接着对生产卡片上是96#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号转换为:96#→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车架号243#与上一车登记的138#不相符,但未怀疑是之前的卡片放错。
至此,其存在以下违规: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2处检验记录(生产卡片、检验日报)登记为错误车架号,138#是错误的车架号,实际车架号是243#;③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没有停止高频检验查找原因,让错误的产品流入下一工序。
一审查明,彭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亮锐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松劳人仲裁(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经调解不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与亮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15年10月21日,彭某在工作中未按亮锐公司制定的《作业指导书》要求操作,其行为违反了亮锐公司规章制度。
亮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其对彭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应予支持。
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亮锐公司为外国法人在湖北省松滋市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汽车、摩托车灯泡、微泡和普通照明灯泡,生产和销售特殊照明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等。
本案所涉灯泡为汽车灯泡,所指”混泡”事件,系因灯泡错放造成灯泡上印制的规格型号(功率等物理指标)低于实际的规格型号,用户按印制的规格型号选取灯泡,安装后会造成发热起火的危险。
”混泡”灯泡9520支随同其它共84,200支灯泡销售到韩国、印度、台湾、山东等地,有些灯泡已安装在汽车上,亮锐公司需重金召回”混泡”灯泡。
”混泡”事件发生后,亮锐公司通知工会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彭某等4名涉事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某对此不服,向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劳动仲裁,进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系亮锐公司经培训上岗的检验工,工作中未将上一流程员工的错误进行纠正,客观上造成了”混泡”事件。
主观上发现车架号不一致时未找原因,也未主动报告,放任错放的产品流入下一工序,致使”混泡”灯泡销售到国内外,给亮锐公司造成重大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给公司声誉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系亮锐公司经培训上岗的检验工,工作中未将上一流程员工的错误进行纠正,客观上造成了”混泡”事件。
主观上发现车架号不一致时未找原因,也未主动报告,放任错放的产品流入下一工序,致使”混泡”灯泡销售到国内外,给亮锐公司造成重大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给公司声誉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负担。
审判长:肖俊文
书记员:黄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