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侯殿坤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殿坤,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侯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殿坤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殿坤欠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息合计6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5.00元,由被告侯殿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殿坤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殿坤欠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息合计6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5.00元,由被告侯殿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蒋丽有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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