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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曹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董超冉(湖北十堰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曹某
曹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冉,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曹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凯、董超冉,被告曹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我驾驶鄂CFL302号二轮摩托车由郧县五峰乡彭家沟村往五峰乡安城沟村方向行驶,行至五峰乡老柳五路彭家湾村三组路段与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鄂C3X38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59.8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便拒付一切费用。
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术后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5个月。
2015年4月8日,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C3X381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请求判令我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6459.8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4862.60元(71.80元/天×207天)、护理费7682.60元(71.80元/天×107天)、营养费3540元(20元/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108元(4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4454.04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54.20元,超出部分损失,赔偿30%即43499.95元,共计112954.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医疗费依正规原始票据及每日清单认定。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7天。
护理费应计算27天,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按15元/天计算27天。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且说明花费经过;原告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醉酒驾驶主动撞上我的车辆,其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即使认定我承担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我虽系车辆登记车主,但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此,曹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某为鄂C3X381号轿车实际使用人,曹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事故责任由曹某承担。
故,对彭某某主张曹某与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曹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以致造成损害,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由曹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8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彭某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的鉴定意见,曹某、曹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因伤误工,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其自愿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时间有误,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硬膜外、硬膜下、左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误工时间应自其实际手术时间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应为12925.80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主张107天有误,且鉴定意见仅注明需一人护理3个月,未明确为需院外护理3个月,护理时间应自入院时起计算3个月,即6462.90(26209元/年÷365天×180天);同理,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营养时限起算时间,营养费应为3000元(20元×150天);因无交通费票据及具体花费明细、用途、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彭某某因伤遗留九级伤残,使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综合致害原因、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分别计算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59.8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925.80元、护理费6462.90、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0699.54元。
综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曹某、曹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925.80元、护理费6462.90、伤残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83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4864.84元,由曹某赔偿20%即28972.97元,合计104807.67元,扣除曹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807.67元;剩余损失,由彭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807.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807.67元;被告曹某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75834.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曹某、曹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此,曹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某为鄂C3X381号轿车实际使用人,曹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事故责任由曹某承担。
故,对彭某某主张曹某与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曹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以致造成损害,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由曹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8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彭某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的鉴定意见,曹某、曹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因伤误工,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其自愿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时间有误,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硬膜外、硬膜下、左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误工时间应自其实际手术时间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应为12925.80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主张107天有误,且鉴定意见仅注明需一人护理3个月,未明确为需院外护理3个月,护理时间应自入院时起计算3个月,即6462.90(26209元/年÷365天×180天);同理,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营养时限起算时间,营养费应为3000元(20元×150天);因无交通费票据及具体花费明细、用途、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彭某某因伤遗留九级伤残,使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综合致害原因、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分别计算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59.8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925.80元、护理费6462.90、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0699.54元。
综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曹某、曹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925.80元、护理费6462.90、伤残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83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4864.84元,由曹某赔偿20%即28972.97元,合计104807.67元,扣除曹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807.67元;剩余损失,由彭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807.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807.67元;被告曹某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75834.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曹某、曹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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