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长姣,女,年龄不详,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长女。被告周运姣,女,年龄不详,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二女儿。被告周元姣,女,年龄不详,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三女儿。被告周四姣,女,年龄不详,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四女儿。被告周建平,男,年龄不详,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长子。被告丁文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小儿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长姣、被告周运姣、被告周元姣、被告周四姣、被告周建平、被告丁文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被告周长姣、被告周运姣、被告周元姣、被告周四姣、被告周建平、被告丁文群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周长姣、被告周运姣、被告周元姣、被告周四姣、被告周建平、被告丁文群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长姣、被告周运姣、被告周元姣、被告周四姣、被告周建平、被告丁文群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周长姣、被告周运姣、被告周元姣、被告周四姣、被告周建平、被告丁文群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敏
书记员:彭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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