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朱峰、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谭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尹某明的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腊梅诉被告尹某明、谭丹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腊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尹某明并代表其妻谭丹丹、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腊梅诉称,2017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庙岭镇葛庙公路上李湾出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练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腊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腊梅构成九级伤残。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丹丹,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尹某明、谭丹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2351.88元;2、判决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尹某明、谭丹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和垫付,但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部分金额过高。该车辆是在金融公司进行过贷款,有第一受益人。
原告彭腊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彭腊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彭腊梅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尹某明的驾驶证、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等,被告谭丹丹身份住处查询单,拟证明二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被告尹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原告彭腊梅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彭腊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费用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腊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证据七、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张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武城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彭腊梅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
被告尹某明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交易号2543859151),证实在原告彭腊梅治疗期间,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一万元医药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明、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彭腊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明、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彭腊梅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是2016年9月成立的,事故在2017年5月发生的,原告彭腊梅在该公司没有工作满一年,且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納税证明。故原告彭腊梅提供的证据七不能作为其误工收入的证据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明、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彭腊梅误工费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彭腊梅的误工费用依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
原告彭腊梅对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自己在住院期间收到了被告尹某明支付的1000元、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庙岭镇葛庙公路上李湾出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练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彭腊梅(张练虎的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腊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17915.88元;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腊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腊梅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尹某明与谭丹丹系夫妻关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丹丹,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尹某明在原告彭腊梅住院期间向其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原告彭腊梅住院期间向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尹某明与原告彭腊梅就事故损失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尹某明应当对原告彭腊梅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明与谭丹丹系夫妻关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丹丹,原告彭腊梅要求被告尹某明、谭丹丹夫妻二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关于本案中“有第一受益人”的意见,实践中常规的操作方法是原告凭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资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再支付赔偿款。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彭腊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彭腊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351.8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尹某明、谭丹丹承担,故被告尹某明、谭丹丹承担原告彭腊梅的总赔偿款3091.59元【(17915.88-10000)×10%)+2300】,其余损失159260.2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9260.29元。原告彭腊梅关于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关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腊梅赔偿合计11万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彭腊梅赔偿39260.29元。
三、被告尹某明、谭丹丹向原告赔偿2091.5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原告实得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1351.88元(110000+39260.29+2091.5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彭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4元,由被告尹某明、谭丹丹负担1663元,由原告彭腊梅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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