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原告儿子)。
被告:文某某。
被告:吴安德。
被告:陈章淼,。
被告:陈益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负责人:丁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吴安德、陈章淼、陈益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章淼,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吴安德、陈益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某某、吴安德、陈章淼、陈益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00元,合计14348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吴安德驾驶的湘B6GC1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从醴陵市南桥镇南桥中学驶往清水江石仙组方向,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南桥镇清水江地段(该地段设有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打转向灯,原告彭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1005003233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彭云安,已另案起诉)在后同向行驶避让不及,摩托车右侧排气筒与湘B6GC18号小型轿车左后翼子板相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向陈章淼驾驶的湘B365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彭云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安德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章淼与原告彭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湘B3655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文某某,之后经多次转卖,现实际所有人为陈益丰。湘B6GC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13张,总金额为72574.4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于没有有效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花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实际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0元/日×55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证实伤前的收入状况,由于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结合原告伤后实际住院55天及出院后需休假4个月的事实,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119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2÷365×(30×4+55)≈149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就医所花费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这一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015.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84174.4元,伤残赔偿项下4784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吴安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章淼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吴安德、陈章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安德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章淼各承担25%的责任。又由于被告陈益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同时陈益丰应当知道车辆未经过年检,且该车辆未经年检系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被告陈益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与被告陈章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就原告损失与被告陈章淼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某某已经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收益权利,文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三车对事故的产生均负有过错,其中湘B36550号小车与湘B6GC18号小车适用的责任限额相等,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现由于仅有湘B6GC18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湘B36550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益丰、陈章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无过错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被告陈章淼、陈益丰分别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吴安德按照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可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陈益丰、陈章淼主张追偿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彭云安(已另案起诉)受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56781元(详见《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配方案》)。在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原告的损失中尚有75234.4元未获赔偿,其中894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详见《陈章淼、陈益丰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方案》),该款由被告陈章淼、陈益丰优先连带赔偿。在上述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仍有66294.4元(132015.4元-56781元-8940元)未获赔偿,被告吴安德对上述剩余损失中的50%约33147.2元(66294.4元×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章淼对上述剩余损失中的12.5%约8286.8元(66294.4元×12.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益丰对上述剩余损失中的12.5%约8286.8元(66294.4元×12.5%)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吴安德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额度大于被告吴安德所应承担赔偿的上述剩余赔偿义务,故该赔偿义务应由太平洋保险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9928.2元(56781元+33147.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章淼已先行赔付原告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上述已经赔付的19000元赔款应予抵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9928.2元,被告陈章淼、陈益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8226.8元,被告陈益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继续赔偿原告彭某某8286.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章淼、陈益丰、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吴安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79928.2元;
被告陈章淼、陈益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8226.8元;
被告陈益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彭某某8286.8元;
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43元,被告吴安德负担1771元,被告陈章淼、陈益丰负担182元,被告陈益丰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成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书记员:江炉根 (2016)湘0281民初2143、2144号案件 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配方案 一、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损失 伤残赔偿项: 1、彭云安: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15元,合计7315元; 2、彭某某: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5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841元。 综上,彭云安、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损失项下的总损失为55156元。 医疗费用赔偿项: 彭云安:医疗费85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9976.51元; 彭某某:医疗费7257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4174.4元。 综上,彭云安、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损失项下的总损失为94150.91元。 二、分配方案 伤残损失项:由于伤残损失项总额低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故各当事人无需分配,可就该损失直接受偿。 医疗费用损失项:根据损失比例,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 1、彭云安:1060元(9976.51元÷94150.91元×10000元); 2、彭某某:8940元(84174.4元÷94150.91元×10000元) (2016)湘0281民初2143、2144号案件 陈章淼、陈益丰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方案 一、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仍剩项目损失 医疗费用赔偿项: 1、彭云安:8916.51元(8536.51元+1440元-1060元); 2、彭某某:75234.4元(72574.4元+8000元+3300元+300元-8940元)。 综上,彭云安、彭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仍剩医疗项目损失总金额为84150.91元。 二、分配方案 医疗费用损失项:由于陈章淼所驾车辆(车辆所有人为陈益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陈章淼、陈益丰在交强险限额内就第三人(彭云安、彭某某)剩余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各受害人所得则应根据所受损失在总损失中的占比进行分配: 1、彭云安:1060元(8916.51元÷84150.91元×10000元); 2、彭某某:8940元(75234.4元÷84150.91元×10000元)。 三、剩余损失 1、彭云安:7856.51元(17291.51元-8375元-1060元) 2、彭某某:66294.4元(132015.4元-56781元-8940元)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亚太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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