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某某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三楼。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4.93元(强险已付100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5760元、安装牙齿费6750元、交通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复印费17.5元,合计67062.4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张某某市××西区赐儿山庄园人行横道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就医治疗,故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沿张某某市××西区XXX路X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赐儿山庄园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63天,后再次入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36854.93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住院病历2份及用药明细;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主张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440元(60元/天×74天);3、收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共三份,误工费主张25760元(1840元/月×14个月);4、安装义齿费,9颗牙,共计6750元;5、交通费17张,共计金额170元;停车费150元;6、复印费票据2张,共计17.5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对于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排除糖尿病、牙齿松动、颈椎肩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票据。对第二次住院及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3天,每天100元。对误工期不认可14个月,只认可63天,且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等司机资格的证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63天,每天30元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停车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安装牙齿费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明确说明牙齿没有断,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牙齿松动不是事故造成的,是年龄大了及口腔炎症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前期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原告彭某某认可垫付4000元的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54.93元(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36854.93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44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72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误工费主张25760元(1840元/月×14个月),因其未对误工期作司法鉴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416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40元/月÷30天×72天);原告主张安装义齿费,9颗牙共计6750元,安装义齿尚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和停车费15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7.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54.9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4416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彭某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理赔原告彭某某实际支出剩余医疗费22854.93元(已扣除交强险预先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王某某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共计31174.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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