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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吴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李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晓明、李念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使被告不阻止施工而交付给被告的4万元本息,并赔偿多次阻止施工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桥南村购得的土地上建楼梯及为富华大厦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晓明、李念文强行阻止,不让施工车辆下材料和离开,并纠集不明身份人员威胁、殴打施工人员,施工被迫停止。次日,吴某某将其车辆横停在工地。2015年5月22日,被告称被告装修了黄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富和公司交付的房屋的地面、水沟用了2万余元,门店租金损失1万余元,要求原告至少给付4万元,就不再阻止原告任何施工,若有他人阻止施工,被告会帮助排除。为了被告不再阻止施工,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以下口头协议:被告收到钱后不再阻止原告施工,若阻止则退还此款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汇款4万元。2015年6月3日后,被告又多次阻止原告施工,损坏原告财物,原告多次报警亦未能解决。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退款,该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同时指出:“彭某某主张吴某某在其付款后未履行约定义务,阻止了施工,其支付4万元的目的没达到,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更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了原告所诉的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40000元是被告吴某某收取的,被告吴某某、吴晓明、李念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同之诉,有侵权之诉,不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鄂1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卢良清出具的结算表及收条的真实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2016)鄂11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1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鄂1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卢良清出具的结算表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以不当得利对被告吴某某提起诉讼,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3月,彭某某与李念文等先后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建房补充协议等合同。2007年3月21日,彭某某开始建房施工,建至一至三层后,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遂与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处房产(富华大夏项目),并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富华大夏项目经理开展相关业务。此后,彭某某与吴某某、李念文等人因所签订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确认:彭某某与李念文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无效,同时判决确认黄冈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某某、李念文等人交付富华大夏部分房地产。2015年5月,四被告认为黄冈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一楼地皮及水沟没有完成施工,是四被告自己出资完成的,遂阻止原告施工,要求给付相关费用。2015年5月23日,彭某某向吴某某转账4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被告再次阻止原告相关施工,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被告收到4万元钱后不再阻止原告施工,若阻止则退还此款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相关内容的口头协议,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退还原告为使被告不阻止施工而交付给被告的4万元本息,并赔偿多次阻止施工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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